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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豫09行终72号
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谷某1及原审被告A县公安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A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麻将胡了2020年2月12日17时07分,谷某2及其家属因宅基地纠纷与谷某及其家属等人在梁庄镇熬盐庄村东头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2020年3月31日,A县公安局告知谷某1,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谷某1对此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A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谷某1行政拘留三日。谷某1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A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为:2020年2月12日17时07分,谷某2及其家属因宅基地纠纷与谷某及其家属等人在梁庄镇熬盐庄村东头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的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未显示原告参与了厮打行为,被告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处罚”。案发时谷某1为在校生。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A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麻将胡了谷某1是2001年3月21日出生,案发时间是2020年2月12日,此时谷某1已经是成年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不当。2.原审判决中认定“未显示谷某1参与打架一事”的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中载明“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处罚”,但本案中是否属于一般案件存在疑问,且谷某2一方拒绝同意双方学生都不拘留的调解内容,并称双方学生都得拘留。故请求:1.撤销(2020)豫09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2.维持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认定谷某1的违法事实。
被上诉人谷某1辩称:1.谷某不是原审判决中的原、被告,其无上诉的权利。2.谷某带领其亲属打伤谷某2、谷某1等人。谷某1是2001年3月21日出生,到本案发生时间2020年2月12日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原审法院认定谷某1系未成年在校生并无不当。3.2020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时,A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均未到庭,也未提交2020年2月14日下午执法记录仪以及2月15日和3月19日期间谷某1的视频、音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谷某的上诉。
原审被告A县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2月12日17时7分,其接到谷某2报警:熬盐庄村东头有人正在打架。其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制止事态发展,固定证据,并现场提取了谷某1家门口的监控录像,提取了谷某1之弟谷某3现场拍摄的打架录像,口头传唤了打架参与人以及在场人证。经查实,2020年2月12日17时许,谷某1因参与与邻居桩基纠纷,对邻居谷某进行了殴打。证据证实谷某1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谷某1行政拘留三日。在办案过程中,其严格履行了受案、口头传唤、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展开全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2020年2月12日,谷某1系A县一中学生。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时,应查明行政相对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并依法进行处罚。
本案中,A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谷某1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2月12日17时07分,谷某2及其家属因宅基地纠纷与谷某及其家属等人在梁庄镇熬盐庄村东头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从以上内容来看,A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对谷某1殴打他人的具体事实未予以明确认定,在未查明谷某1殴打他人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对谷某1行政拘留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另,《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庭审中,争议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12日时谷某1系在校学生。A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考虑谷某1是在校学生的事实,决定对谷某1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A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生
审判员 贾向阳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晨
书记员 栗丹阳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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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行终72号
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谷某1及原审被告A县公安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A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2月12日17时07分,谷某2及其家属因宅基地纠纷与谷某及其家属等人在梁庄镇熬盐庄村东头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2020年3月31日,A县公安局告知谷某1,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谷某1对此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A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谷某1行政拘留三日。谷某1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A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为:2020年2月12日17时07分,谷某2及其家属因宅基地纠纷与谷某及其家属等人在梁庄镇熬盐庄村东头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的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未显示原告参与了厮打行为,被告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处罚”。案发时谷某1为在校生。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A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谷某1是2001年3月21日出生,案发时间是2020年2月12日,此时谷某1已经是成年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不当。2.原审判决中认定“未显示谷某1参与打架一事”的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中载明“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处罚”,但本案中是否属于一般案件存在疑问,且谷某2一方拒绝同意双方学生都不拘留的调解内容,并称双方学生都得拘留。故请求:1.撤销(2020)豫09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2.维持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认定谷某1的违法事实。
被上诉人谷某1辩称:1.谷某不是原审判决中的原、被告,其无上诉的权利。2.谷某带领其亲属打伤谷某2、谷某1等人。谷某1是2001年3月21日出生,到本案发生时间2020年2月12日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原审法院认定谷某1系未成年在校生并无不当。3.2020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时,A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均未到庭,也未提交2020年2月14日下午执法记录仪以及2月15日和3月19日期间谷某1的视频、音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谷某的上诉。
原审被告A县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2月12日17时7分,其接到谷某2报警:熬盐庄村东头有人正在打架。其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制止事态发展,固定证据,并现场提取了谷某1家门口的监控录像,提取了谷某1之弟谷某3现场拍摄的打架录像,口头传唤了打架参与人以及在场人证。经查实,2020年2月12日17时许,谷某1因参与与邻居桩基纠纷,对邻居谷某进行了殴打。证据证实谷某1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谷某1行政拘留三日。在办案过程中,其严格履行了受案、口头传唤、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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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2020年2月12日,谷某1系A县一中学生。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时,应查明行政相对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并依法进行处罚。
本案中,A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谷某1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2月12日17时07分,谷某2及其家属因宅基地纠纷与谷某及其家属等人在梁庄镇熬盐庄村东头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从以上内容来看,A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对谷某1殴打他人的具体事实未予以明确认定,在未查明谷某1殴打他人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对谷某1行政拘留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另,《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庭审中,争议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12日时谷某1系在校学生。A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考虑谷某1是在校学生的事实,决定对谷某1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A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梁)行罚决字〔20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生
审判员 贾向阳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晨
书记员 栗丹阳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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